2016年的一天,被告孙某和其子孙甲至原告郭某家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孙某和孙甲打电话通知被告陈某、胡某、杜某等人到场后,胡某、杜某对郭某进行殴打,案外人崔某见状也参与其中,原告朱某在被告杜某殴打崔某的时候上前搂住杜某的脖子,杜某将其背摔在地,并用右手打了朱某7、8拳,导致朱某头部流血。被告陈某想上前帮忙打架的时候被原告马某抱住,被告陈某拽住马某头发,并推了马某胸口位置一下,将马某推到在地。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朱某主张自己的头是被被告陈某用板凳砸的,但被告提交的派出所对郭某父亲的询问笔录与杜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的伤是被告杜某造成的,故在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法院没有采信。
原告朱某提交的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朱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顶部多处头皮挫裂伤,肝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109.99元,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四被告辩称用药不合理,法院遂与朱某主治医师进行了核实,其作出了解释,其中甘草酸二胺注射液、还原型谷胱甘肽钠、硫普罗宁注射液、利可君片、益血生胶囊(合计556元)确系用于治疗肝功能异常,因该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朱某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外伤与肝病系合并治疗,检查及材料等费用存在混合的情况,无法逐一区分,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后酌定,原告朱某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为6300元。
原告马某提交的门诊病例、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马某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外伤,花费医疗费687.1元。四被告抗辩原告马某治疗时间系事发2天后,但被告陈某对其殴打的部位与其病例上显示的受伤情况能相互吻合,且间隔时间较短,在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抗辩意见法院没有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杜某、陈某分别对原告朱某、马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朱某、马某受伤,对朱某、马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索要赔偿款时与案外人郭某发生争吵,其通知陈某、杜某等人到场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愿与陈某、杜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照准。案外人郭某与四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朱某、马某没有积极进行调停,主动参与到斗殴事件中,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杜某等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杜某、孙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46.34元;被告陈某、孙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9.68元;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胡某、陈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胡某、杜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