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杜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原告郭某,被告胡某、杜某、孙某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某、杜某向该银行借款150000元,由原告郭某及被告孙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方协调,原告郭某于2014年6月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被告孙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9000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胡某、杜某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胡某、杜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郭某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债务。原告郭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杜某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杜某偿还代付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向被告胡某、杜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即对被告胡某、杜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原告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即被告孙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郭某、被告孙某未对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应平均分担。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杜某偿还原告郭某111000元。原告郭某向被告胡某、杜某不能追偿的部分,若超出被告孙某代偿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按50%比例向原告郭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杜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