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系战友关系。2010年11月9日,原告胡某因家庭经营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50%,并将一年的利息250000元计入本金形成750000元借条,到2012年7月份原告陆续偿还被告5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杜某提出要换据,原告就给被告重新出具1张500000元的借条,利息暂定月利率4%。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还款30000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5年8月11日还款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胡某于2016年2月初又偿还10000元。经核算,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胡某尚欠被告杜某借款本金190702元。
同时,因甲公司与乙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甲公司委托丙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该所指派原告胡某代理本案,一审代理费60000元,约定在一审判决15日后给付,该款由被告杜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审代理费60000元,约定在二审终结前付清,但是均未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款后即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分期偿还借款行为得到被告认可,但由于在还款时没有约定还本还是还息,应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计算,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核算,原告的还款并未将所借被告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杜某为甲公司担保的代理费120000元也应作为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抵消,但该款为代理费与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即便可以抵消,仍不能使借款归于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