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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种阻碍两种结果
作者:许波涛  发布时间:2016-11-22 17:15:00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对该不动产的不享有有效的交易关系的人,而非任意第三人。换句话说,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对抗对该土地的享有有效的租赁关系的第三人,但对其他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也能对抗。故吴某同是阻碍,其作为前承租人在与土地所有人就土地附属等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阻碍后承租人耕种土地,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而无故阻碍他人耕种承租的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土地,被法院判处赔偿他人损失2万元。

案情:

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洪泽湖农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租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九分场土地经营权,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参与了此次的招投标。后原告取得洪泽农场东塘口地段土地的经营权,并与洪泽湖农场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

在招投标现场,洪泽湖农场告知所有竞标人,因承包地产生纠纷的由前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涉案土地的前承租人为王某。2014年12月初,原告受托人到诉争土地进行耕作时,与被告吴某发生冲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绍楼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26110元。

裁判: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吴某对诉争土地既不享有任何权利,又无任何利害关系,却无故阻碍原告耕作,显不属于善意,其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占有、使用和收益诉争土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辩称,系多管闲事,因话不投机与原告发生争吵,不构成侵权,更不能要求其赔偿原告所谓的全部损失。从庭审过程看,如其所言属实,本院认为,显然其最迟于第一次庭审即会表明上述观点,而非直至第三次庭审方言其与诉争土地无关,不会阻拦原告耕作,而先后以主体不适格等为由予以辩解,如此舍近求远显非正常理性人所为,本案更不会先后三次庭审,诉争土地亦不至于抛荒至今,故本院对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予采信,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现有的证据上看,被告吴绍楼并未持续阻碍原告之耕作,原告诉称被告强行阻止其受托人耕作诉争土地以及被告之后多次强行阻拦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绍楼只是与原告之受托人存在言语上的冲突,应不足以导致原告之全部损失,结合诉争土地处于抛荒状态,原告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的租金损失即21018.4元。

评析: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不可对抗对该土地的享有有效的租赁关系的第三人,但对其他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也能对抗。故被告吴某对诉争土地既不享有任何权利,又无任何利害关系,却无故阻碍原告耕作,显不属于善意,其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占有、使用和收益诉争土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2006年至2014年,被告吴某以口头合同形式承租洪泽湖农场东塘口地段241亩土地和塘口。被告吴某在诉争土地上有蟹苗、渔具等增添的附属物。关于增添的附属物如何处理,被告吴某与洪泽湖农场之间没有约定,亦未能协商一致。

2014年10月23日,洪泽湖农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租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九分场土地经营权,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参与了此次的招投标。在招投标现场,洪泽湖告知竞标人,前承租人在诉争土地上的附属物,由前后承租人之间协商解决。后原告以每亩取得洪泽农场东塘口地段土地和塘口,并与第三人洪泽湖农场签订土地承租合同。

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享有物权,即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和他物权。本案中,原告周某基于其与江苏省洪泽湖农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并非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有权要求第三人交付土地,而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排除妨害。同时,因原告未对涉案土地实际控制与支配,故其亦不能依据占有的事实请求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周学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对该不动产的不享有有效的交易关系的人,而非任意第三人。被告吴某就土地附属等未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前承租人阻碍后承租人耕种土地为有理由,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被告吴某,因此原告的诉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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