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泗洪县丽城春天项目的劳务由被告朱家田承包,包括所有人工及部分材料。汤承向与伍成云签订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由汤承向向泗洪县丽城春天项目供应模板、木方。之后,朱家田在合同尾部空白处补充签名,并加盖“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宿迁市泗洪县丽城春天小区项目部专用章”。汤承向主张其与伍成云、朱家田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陈述其系与朱家田洽谈合同事宜,后朱家田安排伍成云具体负责。伍成云、朱家田均辩称,汤成向系与朱家田签订买卖合同。
裁判:虽然销售合同中有伍成云的签名,但原告陈述其系先与被告朱家田进行磋商,后被告朱家田安排被告伍成云完成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认可被告伍成云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朱家田,且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系用于泗洪县丽城春天项目,该项目的方木、模板由被告朱家田承包,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家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伍成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评析:合同是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其权利义务应是统一的。本案买卖合同的利益由朱家田享有,相应的义务当然应由朱家田承受。合同主体的确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而非简单认定为合同签订人。汤成向、伍承云、朱家田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在汤成向、朱家田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伍成云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朱家田,故不能认定伍成云为合同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