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在码头开吊机从事砂子输送工作。2013年8月1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输送带搅伤手臂,致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当时被送医院进行急救,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南京市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前后共住院11天,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支付。但对原告误工护理等费用经协商未果。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而原告系城镇居民,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其是受雇与被告张某、胡某和杜某,其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杜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24432元(101.8×240=24432元),护理费9162元(90×101.8=9162元),营养费900元(10×9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11=165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2×37173=74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检查费2695元,合计115200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15200元并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胡某、杜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