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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过程中的财务纠纷
作者:陈功、付艳  发布时间:2016-11-22 16:58:14 打印 字号: | |
  胡某与杜某之间因借款而成诉,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X)洪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杜某应给付胡某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并由杜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后胡某以杜某没有按期付款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X)洪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杜某(以甲公司名义)在交通局工程款予以保全。现案外人甲公司以其是涉案款项的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甲公司发送“XXXXX江苏段(XX公路双五段)改造工程A合同段”中标通知书;同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25日,杜某与甲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杜某对该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工期、工程款等进行管理,杜某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2%等事项。此外,甲公司设立双X路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约定该账户财务专用章由甲公司保管,账户法人章由杜某保管,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财务专用章与账户法人章均由杜某保管使用,该账户亦由杜某管理,且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均汇至该临时账户,杜某领取交通工程指挥部工程款无须经过原告甲公司许可。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挂靠协议,工程的进度、质量、工期、工程款等均由杜某负责管理。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的“财务专用章”由甲公司保管,“账户法人章”由杜某保管,以达到共同管理该临时账户之目的。但在实际履行该挂靠协议的过程中,该临时账户财务专用章、账户法人章均由杜某保管,该临时账户一直由杜某个人实际管理使用,工程款亦一直由杜某与交通工程指挥部进行结算。故而,杜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交通指挥部工程款为其所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胡某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而申请执行,因案外人非本案被执行人,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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