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日上午9点30分泗洪县人民法院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贷款诈骗一案。参加此次庭审的旁听人员不仅有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还聚集了本地金融界的人大代表,各银行信贷部经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公诉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此次庭审也做了充足的准备,为我们呈现了一场“隆重”审判。
2014年5月份,5月里的一天,本案被告人找到时任东吴银行的银行经理秦某办贷款。由于是信用贷款,被告人按照要求找了两个担保人进行担保,但对于银行要求的提供的资产证明和贷款用途,被告本身并没有,于是他采用了篡改的方式伪造了一个房产证复印件,一个泗洪县苗记酒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秦某则在复印件上盖上了银行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章,再签上自己的名字,以此来应对银行及上级的审核。通过这种方式,王某成功办理了借期一年的1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某很快便将10万元贷款还上了。随后又由秦某再帮着贷出来,至今尚未还款。
之后被告人王某又伙同秦某通过借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签名,提供虚假资产证明,编造项目等方式,从泗洪东吴村镇银行贷款,前后共12起,涉案金额达166万元。
本次庭审由于时间原因仅就其中的2起进行了法庭调查与辩论,其余犯罪事实另定日期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骗取贷款用于经营,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与公诉人就有关的犯罪事实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王某与另案处理的秦某是否是共同犯罪。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共同犯罪需要共同的故意来实施行为,虽然秦某没有承认相关事实,但就证据效力来看,书证大于言辞证据秦某的盖章行为是客观事实,另外还有证人证言证明,王某与秦某是共同犯罪。再言之,被告人王某没有独立初稿犯罪行为的能力和可能,必须要有人提供指导、帮助和虚假文件。而公诉人的主要观点是仅从客观行为推断出主观意向是错误的。共同犯罪需要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结合,对于辩护人举证的相关证人证言则认为是孤证,并不能证实相关犯罪事实。
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激烈辩论让我们从不同角度对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次庭审让我们看到了银行业务中对人员培训教育存在的漏洞,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所体现出的公正威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公平。总之,这次庭审意义重大,后续庭审我们会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