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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酿成的惨剧
作者:陈松、付艳  发布时间:2016-10-21 10:50:42 打印 字号: | |
  2014年的一个上午,胡某和杜某的儿子小利因腹痛到陈某所在的卫生服务站治疗,经检查认为小利是阑尾炎,陈某即对小利进行输液,在输液第二瓶仅2分钟后,小利出现了头晕、抽搐、双眼上翻等情形。小利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多次向卫生局进行投诉,一个月后,经卫生局调解,陈某先行向胡某和杜某垫付了抢救费100000元。两天后,经卫生局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小利死于重度感染性休克,伴有脑水肿及心肺功能衰竭;陈某属于执业助理医师,违规使用无处方权的药物,其过错行为与小利死亡具有直接关系。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胡某和杜某将陈某、其所在的卫生服务站及镇卫生院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意见书,认为:小利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及特殊体质不良转归;医方对小利的检查不全面、诊断思路狭隘、用药不规范等医疗过失,医方的诊疗过失为间接、次要关联,相应参与度以20%至40%为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卫生服务站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单位,是依法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法人单位依法具有严格的人格、财产及责任独立性,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被告陈某与被告卫生所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为患者小利诊治是属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而被告卫生院是县里设立的卫生行政兼医疗预防工作的综合性机构,其任务是负责所在地区内医疗卫生工作,组织领导群众卫生运动,培训卫生技术人员。因此,被告卫生院为被告卫生服务站经营过程中进行的适当的业务指导管理行为,不应被认为是被告卫生服务站法人丧失独立人格的依据。被告卫生服务站在经营过程中致害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卫生院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小利因腹痛接受被告卫生服务站治疗,被告卫生服务站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程为其检查伤情并制定合理治疗方案。由于被告卫生服务站在对小利诊疗过程中进行了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但其工作中的过错,未能全面对其病情进行定位检查,且存在用药缺乏规范等过失,故被告卫生服务站理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卫生服务站的行为虽与小利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过错原因力为该起事故的次要因素,因此法院酌定由被告卫生服务站承担原告35%的损失。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卫生服务站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一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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