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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钱命案后续】当电动车变成机动车时
作者:邢光武  发布时间:2016-08-09 08:51:38 打印 字号: | |
  家住泗洪县双沟镇的赵瑜连续吃了几场官司,她认为让她恶运连连都是电动车惹的祸,于是,她在去年年底,将出售电动车的双沟镇孙冰车业经营部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9万元损失,另加罚9万元,再三倍返还原告购车款2.49万元。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某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从此,原告就以三轮车载客赚点钱,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泗洪县双沟镇双沟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五线交叉路口北20米处时,车上乘客张某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摔倒在地,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品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机动车。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张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近亲属9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给的车辆是电动车,可是事故发生后却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被告的销售有欺诈行为,误导了原告,如果当时知道其销售的电动车就是机动车是不会购买的,并且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和缺陷,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的损失9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9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三倍赔偿购车款计24900元(车款8300元×3倍);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冰车业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一直在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赵瑜以83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某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辆合格证上明确标明最高设计车速为35Km/h,电机功率为1000W。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运送乘客,在沿泗洪县双沟镇双沟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五线交叉路口北20米处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张某下车摔倒在地,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0日,经宿迁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鉴别,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同时依据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法定的非机动车范畴,建议泗洪县交通大队按机动车定性处理。2014年12月25日,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原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在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张某的近亲属与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原告赔偿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2015年4月27日,经泗洪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电动车存在缺陷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泗洪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瑜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他的电动三轮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出售车辆给原告时所提供的合格证及说明书上也明确载明了车辆相关的规格及数据,而该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也只是交警大队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概念作出判断的结果,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电动三轮车就属于非机动车。即便被告所出售电动三轮车的质量问题与受害人从电动三轮车上跌下并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被告的乘客从车上跌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是电动三轮车质量缺陷造成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瑜负担。

    后语:赵瑜本想通过打这场官司出出气,给自己挽回些损失,没想到的是陪了夫人又折兵,不仅花了请律师的代理费,而且贴了诉讼费,结果以全败而收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三轮车的质量有法律上讲的是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试想一下,如果顾客在某饭店用餐,吃鱼时不小心被鱼刺卡了,难道不成要饭店、菜场和养鱼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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