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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梯设计不规范 饮酒者酒后摔落死亡
作者:陈研  发布时间:2016-07-31 10:22:05 打印 字号: | |
  戴某(死者)与朋友一同在泗洪某茶社吃饭,就餐期间十一人共计饮白酒四瓶。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戴某亲属起诉茶社及饮酒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茶社认为自己的楼梯设计符合法律规范,死者是因为饮酒过量摔落死亡,茶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就餐者认为,系因楼梯设计不合格造成,在就餐期间无劝酒行为,且死者并未醉酒,共饮者不应担责。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戴某(死者)与被告钟某、孙某等十一人共同到被告泗洪某茶社听取产品的推介。中午12时许,在被告某茶社就餐,就餐期间饮白酒四瓶左右,饮酒者七八个人。直至下午15时许,就餐结束,戴某等人离开包间,准备离开。下楼梯时,死者戴某走在最后面,从被告某茶社拍摄录像显示,死者身体有摇晃之态,当走在楼梯中间时不慎摔倒,造成头部外伤、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心跳呼吸骤停,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药费23247.04元。

另查,被告某茶社楼梯共计三段,通道宽度134-136厘米,每段7到9阶,每阶高度17-18厘米,踏步宽度在23厘米-26厘米。第一个转角平台为正方形,边长136厘米,对角线处设置台阶,高度为17厘米,第一个转角处扶手未连续,落差为29厘米。第二个转角平台规格为145厘米×142厘米,对角线处设置台阶,台阶高度为16厘米,第二个转角处扶手未连续,落差为32厘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标准)规定,电影院、剧场、体育馆、商场、医院、旅馆和大中学校等楼梯踏步最小宽度为28厘米,最大高度为16厘米,其他建筑物楼梯最小宽度为26厘米,最大高度为17厘米,梯段改变方向时,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宽度,并不得小于1.2米,当有搬运大型物件需要时需要适量加宽。每个梯段的踏步不应超过18级,亦不应少于3级。

死者亲属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324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6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53元(23476元/年×10年),合计869310.5元。被告某茶社楼梯不符合规范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50%责任,被告孙某、仲某共同参与饮酒,应承担10%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某茶社、孙某、仲某分别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655.25元、173862.1元、8693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分清责任大小的,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戴某的死亡系多种因素相互结合造成,应在查明各个主体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按照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茶社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提供的场所、服务应符合国家安全或质量通行规范。被告某茶社供客人通行的楼梯转角平台的对角线设有一级台阶,导致平台宽度小于1.2米,不利于正常通行,不符合我国关于民用建筑设计的通行规范。在转角处的楼梯扶手并不连续,落差较大,在突发情况发生时,不利于行人在发生突发状况时依靠、抓取,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茶社在安全保障上违反国家通行规范,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被告孙某、仲某作为共同就餐、饮酒者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判断共饮者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共同饮酒系社会正常交往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者行为能力下降、危害身体健康,共同饮酒者应对该后果具备充分的预知。若共同饮酒者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存在过错;同时在过量饮酒后,共同饮酒、就餐者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照顾义务,保障醉酒者人身安全,如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共同饮酒者均称在就餐时没有恶意劝酒且戴某未醉酒,但事发后当事人均会按照有利于自身角度进行陈述,该陈述的证明效力较低。从戴某下楼的形态可以判断,其行动已经迟缓,左右摇摆,具有醉酒形态,应认定为饮酒过量。共同饮酒、就餐者对戴某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照顾、安全保障义务。但死者下楼梯时,走在最后面,未获得任何共饮者照顾,故共同饮酒、就餐者对死者未尽照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

戴某的死亡是由于饮酒过量、下楼不慎、楼梯设计不规范多种因素造成。死者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饮酒过量的后果却不加控制,至饮酒过量,在下楼时失足摔落,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死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55%。被告某茶社楼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仅应负担管理、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起着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30%。被告孙某、仲某等其余十人为共同饮酒、就餐者,对于死者醉酒起到促进作用,事发后未尽照顾义务,具有轻微过错,该过错比例整体认定为15%。被告仲建兵、孙倩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

戴某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3246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为686920元(34366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具有生活来源,子女已经成年,不应予以支持,上述四项损失合计为781057.5元。被告吖喏哒茶社应支付234317.25元,被告孙某、仲某均应支付117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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