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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具备适格条件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6-06-20 15:15:38 打印 字号: |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交付和转让权利的案外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姚某诉马某、刘某、第三人彭某、温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姚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姚某与刘某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一份,以54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2幢2单元501、502室的拆迁证。2011年1月25日、2月17日,姚某与第三人彭某、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501室、502室分别售与两第三人,且两第三人付清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因马某、刘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经马某申请,法院查封登记在刘某名下两套涉案房产,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现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判令刘某协助两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根据姚某陈述,涉案房屋是其向刘某购买拆迁安置证后自行出资购买,其性质虽属拆迁户对自己所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私权利的处分,但姚某又称后已将涉案房屋出让于第三人,则财产权利归属于第三人。因此,依附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与姚某并无关联,其并非是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当然,如果姚某所述情况完全客观属实,两第三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倒是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相应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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