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9日,龙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吴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期限、范围均未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赵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18日诉讼来院,因龙某现不落不明,未起诉龙某,仅起诉吴某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吴某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且赵某至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判决主文部分是否写明吴某的追偿权产生了分歧。
意见一,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是建立在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之上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必然要审查清楚,这也就确认主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判决主文部分写明“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意见二,判决主文部分不应当写明“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某追偿。”因为虽然法律规定了追偿权,但担保人并没有提起诉讼,法庭对于追偿权应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的被告吴某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向借款人龙某追偿,法院的追偿权判决违反法院审理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再者,如果判决主文中明确吴某的追偿权,则吴某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可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这剥夺了借款人龙某的诉讼权利。
第二,本案中,赵某对吴某的诉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无法查明,且吴某现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明确追偿权,则直接剥夺龙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利。
第三,明确追偿权,也可能损害担保人的权利。例如,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借款人夫妻双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夫妻现已离婚,家庭共同财产约定均归于非借款人一方。担保人在另行追偿起诉时,可将借款人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如在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中直接明确追偿权,则不利于保证人吴某的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