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寻常的夜晚,许某骑着电瓶车走在熟悉的街道上,谁能想到,一个不起眼的电线杆竟造成其脑死亡的悲剧。
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乡村饭店门前,撞在路中间废弃的004号电线杆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19日,原告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日。同年8月4日到镇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8日。期间共花医疗费120384.03元。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10元。2015年8月4日供电公司给付原告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将占用道路的废弃电线杆移除,且未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电线杆受伤,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镇政府作为管理部门,负有保障街道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对侵占道路的行为应及时清障。由于被告镇政府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因观察疏忽,未在确保畅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撞到电线杆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勘察情况及原告过错程度,以减轻侵权人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供电公司、被告镇政府分别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272869.88元;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196246.58元。同时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不需要考证,不需要技巧,价格合适且速度不慢等优点已经让电瓶车成为很多家庭所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但是由此产生的危险也时有发生。为了自身及他人的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仔细观察路况,即使走在再熟悉不过的道路上也切勿过快行驶,而作为管理者也要尽到应尽标识、提示等管理的义务,这样才能减少悲剧地发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