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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留神的残疾
作者:李国英、付艳  发布时间:2016-05-30 16:53:31 打印 字号: | |
  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朱某,在面条店从事面条加工工作。一天上午,原告在开机切割面条时不慎被面条机绞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清创、探查术+游离植皮术,入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屈伸肌腱挫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几天后,原告由该院九病区转至十病区继续治疗。没过几天原告从该院出院。至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0300.31元。出院后的第二天,原告因该伤转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绞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同年7月31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255.4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每日换药,必要时回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因该伤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中环指挛缩畸形。同年11月6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267.10元 ;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隔日换药,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以上医疗费19022.81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王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意外伤害致右手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受损(右手指功能丧失大于双手指功能5%,小于20%)已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休息期限为90天。该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为1530元。

  原告受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该独立胜任的本职工作明显缺乏安全意识或者操作技能,故其自身对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剩余款项5万余元。

  工作只是短短数日,结果却造成右手残疾。如果王某在工作时多加小心,雇主朱某对员工也多尽点心,或许这样的事情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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