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一天,被告尹某驾驶着轿车沿半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350M处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周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尹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周某受伤后先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某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52676.31元。因被告周某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无力支付医疗费。后周某及其家人向医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无钱继续支付康复医院治疗周某的医疗费用,现同意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款,包括可能发生的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均优先于所欠医院的医疗费用。另外,同意如费用不足,均由我们负责偿还”。因被告周某就该起交通事故至今未向被告尹某要求赔偿,也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周某同意原告就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尹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代位追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尹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无责任,故被告尹某应对该起事故给被告周某造成的后果除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周某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金额,现由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未举证予以否定,故法院对涉案医疗费予以确认。该医疗费用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尹某无需承担其中责任份额。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周某的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因被告周某家庭困难,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对自己享有的要求被告尹某等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到期债权怠于行使,且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可由原告代位行使,故原告享有代位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242676.31元,并驳回了原告原告医院对被告周某、尹某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