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近几天很郁闷,他持向被告赵某转账14万元的凭条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4万元,却被案件承办人告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4万元的借贷关系。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王某赖以起诉的证据仅有其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向赵某个人账户转账14万元的凭条,没有赵某出具的借条。赵某在接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也大呼冤枉,明明是双方合伙经营空调期间自己经手的一笔货款,证明变成了向王某的借款?法官也觉得案件存疑,遂主持召开庭前证据交换。赵某当庭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0日在收到王某14万元后,加上自己的4.305万元,当天汇款18.305万元到某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供货方是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是南京某制冷设备公司,产品是空调,价格是18.305万元;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出库单,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载明是空调,收货人是赵某;赵某注册的南京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二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王某、赵某合伙在南京经营空调生意。
据此,法院认为,赵某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对14万元不是借款给予了合理说明,王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14万元的借贷合意,现存银行转账凭条尚不足以证明14万元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王某虽心存不甘,但在思考后最终自愿撤回了起诉。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