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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个体工商户案件诉讼主体滥列原因及对策建议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6-04-29 16:09:37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在实践中,涉个体工商户案件诉讼主体滥列情况十分突出,即个体工商户明明有字号,却直接将经营者个人列为当事人或将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共同当事人。对该类案件,法院经审查后,要么劝原告撤回起诉,要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样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诉累,甚至助长某些被告一方的气焰,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为:

  首先,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正确认知。原告方在起诉前可能就知道己方或对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存在字号,但因对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十分陌生,仍然错列原告或被告;被告方则可能在答辩或庭审时都未意识到己方或对方诉讼主体错误。

  其次,法院立案部门对立案登记制把握不当,对法律知识未能及时更新,审查过粗,流于形式。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法院受理案件数大幅增长,立案工作压力空前加重。立案时,只要有明确的原被告,其他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就轻松放行,不会过多考虑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再次,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法律漏洞。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之间的财产往往是混同的, 并由经营者实际控制,个体工商户名下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尤其是为被告时,在对经营者个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等环节都会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障碍。债权人出于及时有效实现自身权利的目的,选择性地将经营者列为当事人。

  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举措有:

  首先,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认知。法院立案、宣传、审判、后勤等部门联合起来,选取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件,通过制作诉讼指引、法制宣传单等方式以案释法,向老百姓尤其是当事人讲清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和真实含义。

其次,加强立案部门工作人员政策和业务学习,把握立案登记制的深刻内涵和实质要求,不能把“形式审查” 异化为“流于形式”,否则不仅不能给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便利,反而会损害其程序利益。 务必使立案工作人员对民诉法解释与原民诉意见对个体工商户立法的变迁真正掌握,避免照搬已废止的规定导致立案审查错误。

再次,完善涉个体工商户案件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制度,有效控制和处置相关财产。在审理阶段,可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但要加大原告方提供保全担保的力度。在执行阶段,在个体工商户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快速转换执行经营者个人名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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