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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能否直接起诉解除
作者:何娟 付艳  发布时间:2016-04-22 10:09:34 打印 字号: | |
  2012年,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秦某向被告李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秦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原、被告向公证处申请赋予该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3年,被告李某以原告秦某到期未还借款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后被告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公证书予以执行。但原告秦某认为被告李某并未交付借款,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而原告秦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原告秦某承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诉权和抗辩权。现被告李某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秦某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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