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说说看,这件事到底是谁挑起来的?”
“你说是谁的挑起来的?我的伤就是你们两口子打的,公安机关都处理过,这是事实。”
“我们没买你桃子去买别人家的西瓜,你眼红人家生意比你好,你又没说不借刀给我们,你要走我们也还了,你凭什么还骂我们?而且你这伤是我们打的吗?是你打我们,扯坏我衣服,然后自己摔倒的。”
“算了,不在这跟你做口舌之争了,反正都到法院了,一切都交给法院处理。”
“对,就由法院来处理,看看到底谁有理。”
这是2015年12月在第八法庭里发生的一幕,原被告席上的当事人双方你一言我一语,情绪激动地指责着对方的不是,这是一起因为一把水果刀引发的肢体冲突而诉至法院的健康权纠纷一案。
事情还要从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说起,原告张某像往常一样带着孩子在大桥北边卖桃子。 “老板,这个桃子怎么卖啊?”看到有人来问价,张某连忙起身做生意。问价的正是被告陈某和朱某的朋友,看了看桃子,又想到自己一行人从老家开车来到这特别口渴,朱某一行人转身去买旁边的西瓜了。看没生意,张某又带着孩子在树下玩耍。问好价格挑好西瓜,朱某四人正想吃,结果卖西瓜的没有水果刀,朱某便向张某借了把水果刀。结果因为在归还水果刀时双方发生发生口角,原被告三人即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陈某将原告的左前臂掰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月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一千余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伤情为左腕部的损伤,通过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本案原被告三人虽均有厮打行为,但原告左前臂受伤,是因为被告陈某掰扯其左前臂导致的。被告陈某应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在借给被告水果刀后,没有冷静的等待被告用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最终导致争执的发生,在厮打过程中,正是因为其撕拽被告陈某脸部、衣服等主动行为,导致被告陈某将其左前臂掰伤,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朱某参与了争执,但其实施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受伤,与原告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5157.45元并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是好意将水果刀借给他人使用,只是因为归还时间问题,双方言语不和,为图一时口舌之快引发冲突,虽然经济上没有什么损失,但是双方身心俱损,伤身费时,得不偿失。大家互退一步,和和气气,不因小事而动怒,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社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