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6年3月7日,其存于某银行的钱款186910元被依法扣划至我院帐户。同年3月11日案外人泗洪某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异议申请 ,其异议称王某为其第一分公司的经理,2011年的时候,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王某负责异议人所有的泗洪县青阳镇步行街门面房承包费的催缴工作,为便于管理,该公司同意将收缴的承包费存于王某名下,并和开户银行协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预留手续,规定该帐户只能用于公司款项往来,支取时必须经公司代表人批准并加盖印章方可取款,王某个人无权动用此帐户资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还出具了开户银行所作出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执行的款项系其公司所有。在执行人员审查该异议过程中,异议人主动撤回了异议申请。
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怎会为公司所有呢,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在金融机构凯利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该笔存款既然存于王某名下,理应认定为王某所有;
这里,笔者无意去判断该笔存款是否确属泗洪某有限公司所有,但如若真像该公司在异议中所陈述的那样,只是为了“便于管理”,而将本属于其公司的钱款存放于王某名下,那有了今日之结果,也只能打掉牙齿往自己肚里咽;我更无意于去指责出具“说明”的开户银行,你本已违规操作,严重违反了相关金融规定,又怎可一错再错、堂而皇之地出具个“说明”,以此来让王某规避执行呢?在此,笔者想提醒每一位公民或法人,任何违背法律程序操作的行为,最后只会落个自食其果的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