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30日晚,死者小成应被告韩某要求前往其住处商谈事情,结果不幸发生。后小成的妻子小娟与韩某达成协议,但被告韩某只履行部分款项,故小成的妻子、父母及两个孩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刑事被告人王乙、王甲及被害人小张等人均是到某县的传销人员。王乙是王甲的侄子。因琐事王甲传销组织中的人将小张的女儿小伟殴打了,小张多次打电话让王甲去其家谈判解决该事。当晚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小勇、小茂,被告人王乙又纠集被告人小强,被告人小茂、小文、小龙,被告人王乙携带折叠刀、螺纹钢,开车至被害人小张家楼下。被告人王甲、王乙至小张家中谈论该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甲、王乙离开小张家,被害人小张、小成、吴小号等人追至楼道内,双方相互发生撕打,被告人王乙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捅刺被害人小张、小成、吴小号,并将冲至楼道内的小文捅伤。被告人小勇、小强持螺纹钢冲至楼道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小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小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发生死亡事件后,2013年7月6日,原告小娟以代表小成亲属(甲方)与被告韩某(乙方)订立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6月30日晚,甲方受害人亲人小成(以下略称小成)因乙方要求前往乙方处商谈业务。在此期间,乙方另一个业务竞争户王丙等人到乙方处谈判利益分割事宜,由于乙方、王丙等人未能谈拢发生争执并发生暴力冲突,小成及同去的5人为保护乙方及其家人,阻止王丙等人对乙方等人的暴力攻击,在乙方处被王丙等雇佣的凶手残忍杀害,与小成同去另外2人及乙方亲人等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小成为保护乙方利益而遭遇不测,乙方应给予甲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补偿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三十万元整;2.该补偿仅为甲乙双方之间的补偿,并不涉及甲方直接向王丙等行凶人主张的人身赔偿;3.该补偿金支付后,甲乙双方就小成受害补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甲乙双方不再因此继续纠缠;4.甲乙双方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该案,并互相配合向王丙等行凶人主张对各自亲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5.本院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保留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韩某同时向小娟出具了30万元欠条,并订立了“关于补偿小成死亡金的还款计划”。欠条载明“欠小成家属小娟补偿金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小成家属叁拾万元整,计划,第一次给6万,(注2013.7.7起),剩余,按每月3万付还,至叁拾万还清为止,(注2014.3.7止)。”
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韩某在公安局给付原告补偿金6.5万元。而上述刑事被害人小张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30日发生的刑事案件,是导致原告亲属小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有关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对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韩某与原告小娟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对小成死亡补偿协议,也是基于当时双方明知的事实而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此协议,独立于上述刑事案件之外,被告韩某应另行给付对方补偿金30万元。而被告韩某实际给付6.5万元,尚未完全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韩某现以当时受胁迫而拒绝继续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初是被告韩某要求小成到其指定的地方参与有关民事活动的,被告韩某家人与他人发生冲突,虽然小成是否为保护被告家人,还是单纯的无辜受害,现原被告双方意见并不一致,但被告韩某出于当时的考虑,是否向小成亲属进行补偿,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一方的主观态度,原告等人可能提出强烈要求也在情理之中。但至于是否构成胁迫,被告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韩某给付五原告补偿款235000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