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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借款,前夫是否一定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胡风、付艳  发布时间:2016-02-24 15:30:36 打印 字号: | |
  夫妻离婚,债权人起诉二人,虽然在法院审理的很多案件中,最后的结果都是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也有例外存在。

  2015年7月,原告张某将被告侯某与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时,被告侯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认可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而被告张某则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之间不存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张某和侯某恶意串通伪造的,其主张的两次借款均没有通过转账交付,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两被告在2015年3月2日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债务,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某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与陈某于201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侯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并在本案起诉前一两个月向原告张某补充两张借条。借条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借到张某20万元,2014年9月5日借到张某1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未偿还借款。

  针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且合法有效。故被告侯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但由于原告和侯某均无法明确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案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被告陈某是否要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侯某的自认,可以认定侯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双方的借条系在开庭前一两个月后补的,无法判断借款发生的正确时间。而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并非借款交付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和9月5日。虽然被告侯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因婚后财产分割正在本院诉讼,其陈述可能损害到被告陈某的利益,侯某对30万元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不能采信侯某的陈述。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能认定付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被告陈某不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想象中那么简单,不是一方自认就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切勿想通过一些不法手段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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