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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主体是谁?
作者:邓素颖  发布时间:2016-02-17 15:45:56 打印 字号: | |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25日育有一女,取名为李甲。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双方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到泗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李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张某以本人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原告张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建成追索抚养费。理由是: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系原告个人抚养女儿李李甲,并已花费抚养费,因此,本案抚养费的追索主体已转移给原告张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主体是原被告的女儿李甲。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第36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本案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有子女才有权利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其他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内均无权向被告追随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约定,只是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作为判决被告应支付多少抚养费的参考,如被告的经济条件有显著或者当地的经济水平提高,可以判决被告给付高于原被告约定抚养费的标准。当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可能判决少于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之后,我院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我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被告的女儿李晨菲已向我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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