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与被告戴某、某公司签订承建泗洪某学校的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名工人意外受伤,故那名工人将莫某、戴某以及某公司一起起诉至法院。判决忠厚,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是扣划了莫某的10万元,然而根据三方协议,莫某只需承担其中的3万元,其与的由戴某以及公司承担。所以莫某将戴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这是一起典型的追偿权纠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戴某的户籍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金坛市,某公司的住所地也为金坛市。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约定。那么原先受理的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案件两个被告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金坛市,那么本案的管辖权就应是金坛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