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停在路边被撞被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015年1月1日20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在一交叉路口处,撞到前方向同方向韦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河南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3141.8元。
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洪某,后该车转卖给被告韦某,原车主洪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河南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车主韦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山东某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法院认为,该案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财保河南某公司,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山东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韦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15.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扬各项损失13313.16元。
违反禁止性规定,投保人退保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该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太平洋财保险河南某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称,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3月2日退保,2014年3月2日以后该肇事车辆已不属于申请人所承保车辆,申请人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退保审批单及批文复印件。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供了被投保车辆因卖往外省而申请退保的审批单,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已不属于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申请人的退保行为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相关链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