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樊某与吴某系合伙关系。樊某与柏某于2008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吴某名下的某小区房屋内,并以柏某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后樊某与吴某因欠戴某工程款未还,而被法院执行。2009年7月,法院裁定登记在吴某名下,由樊某实际居住的某小区房屋归戴某所有,以抵清欠款。裁定生效后,戴某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仍由樊某和柏某占有使用。2011年7月,樊某向杨某借款160000元,一次性清偿戴某债务。二人达成协议,戴某放弃房屋所有权,此前债务全部结清。2012年7月,樊某病故。杨某借款未得以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柏某还款及确认案涉房屋系樊某遗产。柏某辩称该债务系樊某个人债务,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其偿还,故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柏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案涉房屋是否是樊某遗产。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樊某和柏某系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樊某向杨某借款系用于偿还其与吴某的债务,故该借款应系其个人债务。关于案涉房屋,虽被法院裁定给戴某,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樊某与戴某也达成了协议,戴某在樊某清偿债务后放弃执行房屋,故该房屋仍应为吴某所有。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以房抵债的裁定生效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物权也发生了变动。樊某与戴某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回购协议。樊某支付对价后,享有债权。樊某向杨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柏某同居期间,且借款系用于回购房屋,与柏某共同居住生活,故应属二人共同债务。柏某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与樊某共同享有债权,故案涉房屋所对应的价值部分系樊某遗产。
【评析】
案涉房屋是否为樊某遗产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该房屋所对应的价值中部分属于樊某的遗产。因为该房屋原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但因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的物权变更,由戴某享有物权。至此,戴某与吴某、樊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戴某与樊某于2011年7月达成的协议及其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系戴某对其房屋的处分。樊某向戴某支付160000元,目的是为了回购争议房屋,用于与柏某生活居住。应认定其与戴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樊某支付过价款后,也与柏某共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其病故。此期间的房屋贷款虽以柏某名义偿还,但应推定资金来源为二人共同所得的收入。故樊某支付的160000元和二人共同还贷支出的款项及其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应属樊某、柏某共同财产。因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即该房屋部分属于樊某的遗产。樊某病故后,柏某个人还贷支出的款项及其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应属其个人财产。
同时关于被告柏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樊某、柏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中,既享有共同的财产权益,亦负有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故樊某为了购买房屋向原告杨某所借的160000元及其利息应属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柏某应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