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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借款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5-12-21 14:40: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3月16日,陈某、冯某与路某、王某、曹某、姜某共同签订“关于某某工业园区某某胶木业企业招资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合作双方:1、甲方:路某、王某、曹某、姜某;2、乙方:陈某、冯某。二、甲方在某某工业园区投资建有某某胶木业企业,因运营资金短缺招资合作,被招资方为乙方。三、甲方以硬件为股本,即土地、厂房、机器、水电等一切能够生产的硬件设备,享有生产总红利的80%;乙方共投资现金50万元作为生产运营资金,享有生产总红利的20%。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建立现代企业运营制度、会计制度,关于分红利益为生产运营成本,不含硬件投资。四、乙方出资的50万元现金,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也必须给予乙方月利息不低于1.5%的最底线利息。五、乙方的出资,甲方以土地、厂房、机器作为质押。六、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管理,享有经营过程中一切知情权和管理权,并安排乙方陈某为生产总监,冯某为财务总监。七、甲乙双方合作投资运营,甲方不得随意让乙方退出,乙方也不得无故退出。如因外力停产,双方分歧不能合作,甲方在终止合作时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本金和红利或约定的利息。八、乙方投资的资金,甲方以书面证据写给乙方。九、企业运营每年年终结算一次。甲方:路某、王某、曹某、姜某。乙方:陈某、冯某。2014年3月16日。”同日,王某、路某共同向陈某、冯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冯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按某某胶木业企业招资合作协议执行。此据。借款人:王某、路某。”

另查明,陈某在签订招资合作协议后,曾从事开车送货活动,后其与冯某退出合作。2014年12月29日,曹某、路某作为股东设立某某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曹某向冯某退还235000元。

分歧:

陈某、冯某认为: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理由如下:1、双方虽签订了招资合作协议,但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陈某、冯某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伙的共同经营特征;2、根据协议约定,路某、王某、曹某、姜某以其土地、厂房、机器作为陈某、冯某出资的质押,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也应支付不低于月利率1.5%的利息,在终止合作时必须一次性付清本金和红利或约定的利息,不符合合伙的风险共担特征;3、王某、路某向陈某、冯某出具了借条,而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体现;4、招资合作协议中提到的某某胶木业企业并未实际成立,实际成立的是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而陈某、冯某并非该公司股东。

路某、王某、曹某、姜某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招资合作协议,陈某、冯某并实际参与了经营,故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陈某、冯某中途擅自退出给合伙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合伙进行清算后再作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陈某、冯某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路某、王某、曹某、姜某则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笔者认为,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

对于陈某、冯某提出的第一点理由,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招资合作协议,对合伙成立过程中有关合伙体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人的姓名、出资方式、数额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退伙、解散与清算等主要内容均作出了具体约定,符合合伙协议的一般要求,具备合伙的一般特征。除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双方应当按照招资合作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至于招资合作协议具体如何履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属于合伙运行过程中的事项,对合伙本身性质不产生影响。如合伙一方违反招资合作协议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合伙另一方完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陈某、冯某提出的第二点理由,笔者认为,民事活动包括合伙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上述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位阶优先原则进行价值排序。合伙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一般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无论按照上述何种方式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均只是对合伙具体事项的一种约定或履行。当然,根据公平原则,相关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但也只能说明合伙协议的内容部分无效,对合伙协议的其他内容并无实质影响,对合伙本身性质同样不产生影响,合伙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确认无效的条款所载明的事项进行法定处理。

  对于陈某、冯某提出的第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借条只是用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证之一,并不具有证成借贷关系成立的充分性。对当事人提供借条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需审查借条是否因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本案借条与招资合作协议同日形成,与招资合作协议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非借贷关系的单纯和直接反映。招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投资的资金,甲方以书面证据写给乙方”,借条上也特别注明“按虹远胶木业企业招资合作协议执行”,足以反映该借条更多具有出资证明的作用。

对于陈某、冯某提出的第四点理由,笔者认为,招资合作协议中提到的某某胶木业企业实际成立与否的确影响合伙目的和利益的实现,但仍属合伙运行过程中的事项,对合伙本身性质不产生影响。如合伙一方对合伙体的未成立存在过错并给他方造成损失的,或合伙一方认为实际成立的合伙体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组织形式或剥夺了其作为出资者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完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陈某、冯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经释明后如坚持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对方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泗洪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