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官往往遇到公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何把握的问题。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国家权力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凭证,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毫无怀疑地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对该种观点不敢苟同。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官应当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予以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则不予采信。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该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经过质证后方可认定其证明效力。
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法中过错的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关注的是交通事故直接形成的瞬间原因,重点关注事故发生的当时,对事故发生的前后则关注不多或基本不予考虑;而民法中的过错的认定,依据的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处于他同一位置的谨慎和合理之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违反则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当事故的发生非出于偶然,而是一系列行为所共同导致,事故责任与民法中的过错并不完全对应,法官应结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全面、客观、合理的判断,而不能仅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断当事人的过错。
三、人民法院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有法可依。苏高法[2005]2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说明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当然是定案的依据。
综上,我们应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位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既然是民事诉讼中是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当然有权组织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然后从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其证明效力: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则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