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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解决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难问题
作者:李伟  发布时间:2015-11-18 11:37:39 打印 字号: | |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上虽然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要想得到法律的支持,要获取证据是相当困难的。在举证困难并且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前提下,不少当事人会采取违法、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新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不应对无过错方要求得过于苛刻。否则在客观上会极大的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一、应当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

  无过错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的证据,而采取自行偷拍、偷录或委托私人侦探获得的照片或录像材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取证方式,不能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也不能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我县曾发生一起案例,身为第三者的某女士维护自己“权益”的举动,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位妻子在某女士家将丈夫与某女士捉奸在床,并用相机拍下了两个人的裸照。没想到,身为第三者的某女士却向法院提起了侵害隐私权、名誉权诉讼,起诉被申请人(这位妻子)“擅自闯入他人住室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拍摄了申请人的裸体照片,四处传播,从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及身心健康”。

  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私人取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1、在自家录音、录像、以及床上捉奸所获证据应采纳。实践中,利用“捉奸在床”而获得对方不忠证据的案件很多。自家床上捉奸,只要行为不过激,也没有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而且证据仅用于不公开庭审中举证,这样的捉奸所获得的证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在他人家录音、录像、床上捉奸的行为则构成侵权,所获证据不应采纳。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配偶一方可以调查收集另一方不忠的证据,但其行为应合乎法律规定。如果私闯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非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同时该行为也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利,造成了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有的还可能给第三者造成身体损害和财产的损害。所以,此种证据不能采纳。

  3、公共场所获取的证据,法院应采纳。如果过错方与第三者是在公共场所过于亲密,此时该行为已失去了狭义的私密性,这是行为人自己放弃了隐私权,因此,如被拍照或者录音、录像,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合法证据而采纳。

二、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应降低,适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婚姻的受害方本身处于弱势地位,能够获得证据来指证对方很难。所以,若想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的保护作用,就应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受害人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于,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据了解,在我国台湾地区,对重婚罪的认定采用的是推定法。比如只要原配与警方在查房的时候,发现两者的头发和衣服很乱,就可以依此推定两人犯了妨碍婚姻家庭罪,而目被包的一方将会受到刑事上的处罚。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的最大区别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过错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针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将过错推定原则应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非常有益于此制度立法目的的真正落实。婚姻关系具有的隐蔽性,使无过错方很难举证,还可能侵犯隐私权,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可能因为举证不合法而不能被采用,这就使此制度难以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方的救济与保护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比如当婚姻当事人中的一方经常无故夜不归宿时,无过错方指责其与其他异性同居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则由被指责的一方证明自己夜不归宿的理由,并提出证据,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发挥其他方式获取证据的作用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4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45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不难得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都有协助受害人的义务,自然他们可以帮助受害人举证。尤其是公安机关有职责保护受害者,惩戒过错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就可以作为受害者指证对方最有力之证据。另外,若当事人提出依自身力量获取证据非常困难,而请求法院巨助取证时,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其确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取证时应当依申请而调查取证。

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方面应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减小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充分发挥多种方式取得证据,使法律的制定不仅停留在表面,更能体现的法律的操作上,最终使无过错方得以获得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这样,法律的运用才能很好的回到当初法律制定的理念中。
责任编辑:余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