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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口头约定高额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时如何认定担保利息
作者:付艳  发布时间:2015-11-18 11:34:58 打印 字号: | |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但在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将出借人写为李某某,并书面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偿还,由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原告王某108000元(分两次偿还,分别是5000元、103000元)、4月28日偿还4000元、6月28日偿还6000元(分两次偿还,分别是2000元、4000元),同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7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30日各偿还4000元,2013年1月14日偿还10000元、3月28日偿还2000元,同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30日各偿还4000元,同年10月2日偿还3000元、10月31日偿还4000元,后又通过李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1月28日、3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王某5000元、11000元、10000元,合计207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双方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王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出借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

2.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人王甲的证言、案外人严某出具的60000元和546800元的借条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第1个月的利息8000元,同月29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某某交付了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后借的100000元的3个月利息即12000元,但其只偿还了2000元,后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约出来,想让案外人严某来承担后借的100000元债务,因严某本就欠原告546800元,被告赵某某就先让严某向原告出具了1份6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本金50000元及欠的3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赵某某就剩余的50000元本金再让严某出具借条时,严某不同意了,原告也不同意,因为该款不是严某借的,后被告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其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撕毁,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承诺该100000元3个月内偿还,严某不还由其偿还,利息还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当时证人王甲在场,能证实原告所述是事实。

3.手机短信1条,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在2013年10月2日就9月的利息转账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赵某某说利息不对,被告赵某某回短信说“知道了下次补充吧”。

4.录音资料2份,系原告与王乙、李某某的谈话,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被告赵某某偿还1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借条撕毁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与李某某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5.银行存款凭证17份、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64000元。2014年1月25日、1月28、3月20日,被告通过李某某及其儿媳妇王丙向原告还款26000元。2013年1月14日晚6时许,原告用被告赵某某的透支卡消费10000元。被告还款总额为2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时间太长,不排除有遗漏的其他单据,据原告陈述2012年3月27日被告偿还的是108000元,超出被告持有的票据数额,该款项若核查属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款项予以退还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去签字担保时,双方也没有提到有利息。现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只是在借款快到期前找过被告谈要钱的事情,之后一直未找过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6.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5月份取得驾驶证的,此前两三个月才学驾驶,原告陈述2012年7、8月份找被告时被告在学驾驶不属实。

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7.银行存款凭条2份,存款凭条载明2012年3月27日、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原告王某账户存款5000元、2000元。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王某的举证,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

关于证据2,严某出具的2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

证人王甲的证言不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从证人与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内容高度一致,但仍有几个重要的内容出现相互矛盾,不排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况。此外,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其听说的,也没有看到所谓的100000元借条的具体内容及事情的整个经过。证人陈述是严某打电话让其出庭作证,不符合常理,如果该事实存在,应当由严某出庭作证,而不是要求王甲到庭为其作证,因此只能说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项为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还了108000元后,又于同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属实,还款借款行为仅隔2天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

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说过还的是利息,都是本金。

关于证据4,首先,不排除该录音资料存在剪辑的可能,非原始资料;其次,该录音资料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录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三,该录音的对象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相对人,其录音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其四,该录音内容均是原告自己所作的陈述,李某某只是应付性的回应,对原告所说的内容并没有作出认可或者肯定的答复,故不能证明利息是否存在。同时李某某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系李某某而并非原告王某,故王某与李某某之间以谈闲的方式形成的录音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依据;其五,王乙的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不清楚。关于证据4中涉及到原告王某在2013年1、2月份与李某某一起去找过被告张某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王某只在2012年7、8月份即借款到期前来找过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钱是王某的,对有无约定利息、是否又借10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王某的确去找过被告张某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哪一年也说不清了,只记得有一次天很热的时候去的,当时找到人了,在这之前凉快一点的时候也去过两次,当时穿的是厚褂子,肯定不是1、2月份,大概是在3、4月份,当时没有找到人。

针对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的举证,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刷卡10000元是事实。上述款项中有1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的是偿还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25个月的利息。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钱已经还清了。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孙某某、赵某某通过其偿还了原告王某26000元是事实,其余的情况不清楚。

针对被告张某的举证,原告王某质证认为:既然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2012年7、8月份找过他,那就不说了。2013年1、2、3月份原告也找过被告张某几次,1、2月份没有找到张某本人,一次是其老婆说其学驾照去了,还有一次是去实验小学开会了,3月份找到张某,其承诺帮原告要钱。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偿还的是108000元,其中8000元是200000元的1个月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偿还的是6000元,其中4000元是之前剩余100000元的利息,另2000元是后借100000元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认可证据7中两笔还款的存在,其在同一日内将还款分两次存入原告账户,其目的是掩盖200000元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此外,被告赵某某在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的时候,原告向其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若没有利息,应该出具的是108000元的收条,虽然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认可该收条的存在,但是被告孙某某认可了。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钱的确是汇给原告了,上次开庭时是记不清了,票据没有找到,原告所称的收条不存在。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其对具体的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二、被告赵某某有无在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三、原告王某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能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应是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张某担保。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同月29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6日,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王某约出,想让案外人严某承担后借的100000元,但原告未同意,被告赵某某将10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被告赵某某仅偿还了之前100000元的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还。故应认为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庭审中不能看出双方约定利息,并且本案争议的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前通过银行存款及支付现金等方式还清。此外,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将借条撕毁也没有证据证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也答辩未让严某向其出具过借条。同时,也无法证明在被告张某去签字担保时,双方有提到约定利息。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只是在借款快到期前找过被告张某谈要钱的事情,之后一直未找过被告张某,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超出保证期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1、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从借款后的第1个月起就有规律地偿还借款,且按月偿还的数额(除本金双方认可的100000元本金外)与原告王某主张的月息4分所得的利息数额基本一致。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某仅为同事关系,较之无息借贷分期还款的情况,双方约定月息4分按月偿还利息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习惯。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在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该100000元借条后被赵某某撕毁,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应采信。3、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未作约定,被告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某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张某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其自述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的时间和情形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的款项中有1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款均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债务已偿清。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主张200000元借款系无息借贷,但实际偿还给原告王某的总数却超出了本金数额,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辩称系遗漏银行存款票据所致,但二被告的还款除通过李某某偿还以外,均以银行存款方式偿还,已得到银行查询确定,故多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合常理。其次,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的还款情况来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从借款后的第1个月起就有规律地偿还借款,且按月偿还的数额(除本金双方认可的100000元本金外)与原告王某主张的月息4分所得的利息数额基本一致。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某仅为同事关系,较之无息借贷分期还款的情况,双方约定月息4分按月偿还利息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习惯。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合法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4273元。后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在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该100000元借条后被赵某某撕毁,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未作约定,被告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某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张某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其自述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的时间和情形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427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余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