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李某的丈夫杨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留下杨甲、杨乙一子一女。2010年9月李某与胡某再婚,李某与前夫所生杨甲、杨乙也跟随胡某、李某一起生活。2014年7月,胡某骑电动车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某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和杨甲、杨乙一起作为原告将机动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被告方认为继子女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且在亲生父亲的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因此无权再次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就继子女能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子女与受害人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若将继子女作为被扶养人,则使继子女获得了非法利益,故不应支持原告杨甲、杨乙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子女享有同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无论继子女是否从亲生父母那里获得了抚养费,继子女都有权利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继子女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继父死亡,继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来看,继子女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见,继子女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继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人认为,生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继子女已经从生父母事故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继父死亡,若将继子女作为被扶养人,则继子女可获得双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该案中原告杨甲、杨乙的生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两子女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每月仅300元,早已不能满足现在教育和与生活所需。且两子女户口乙落户继父家中,和继父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继父负担继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对子女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和教育的,两原告与继父已经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继子女有权利向侵害人再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