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3日,泗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某土国用(2002)字第01073号的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33631.79平方米,使用面积25084.50平方米。2005年11月28日,泗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某商城建筑未分摊面积约5100平方米及未开发的停车场面积约4600平方米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从2005年12月1日起使用、经营、管理及处置。2008年5月23日,原告秦某某办理了某某大街北侧X幢MXXXX号物权登记(多产权同幢),建筑面积9.60平方米。原告秦招桂认为被告泗洪县某某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了业主的利益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诉要求:1、确认某某商城东西南北四大门、南西两条走廊、商铺群内南北三条通道、东边场院及场院北东两面简易房屋为某某商城业主共有财产;2、被告立即清除某某商城大门、通道、走廊、东边场院内非法出租的摊位;3、清算被告自2004年来在上述地区出租的非法所得;4、赔偿侵占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商城业主征求意见表,有508户、461间商铺的业主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被告摆放柜台、设摊招租,招租收入用于支付商城相关人员的工资、商城的维护、维修及其他有关商城涉及的费用,不再另外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业主利益。其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某某商城大门、通道走廊、场院均属业主共有。但上述地区从2004年起被被告某某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据为己有,并在上述地区出租达一百多处,时间长达10年,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业主利益。其认为,某某商城是泗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5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将商城内建筑未分摊面积及未开发的停车场经股东会研究转交给泗洪县某某商城公司使用、经营、管理及处置。某某公司对涉案商城有使用、经营、处分的权利。该商城没有专业的物业公司,被告即对商城管理,不收取商城内所有业主任何费用。商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维修、管理及相关人员工资费用,均是商城自己解决。而商城又无其他资金,商城经过征求过业主意见后对商城内未开发利用的建筑土地和停车场进行对外招租,所收取的租赁费用于商城。原告诉称的四个诉请,第1、4诉讼请求不明确。第1诉讼请求涉及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属产权确认,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第4个诉讼请求相关赔偿原告的什么损失没有明确。对原告的第2、3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商城在经营过程中需专人管理及付出相关维修费用,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由被告对商城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未侵犯原告合法利益。所以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业主利益。
笔者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某某商城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属于业主共有。某某商城是商场性质,相应的通道出口也根据商场的特殊性来设计建造,业主在购买商城房产时均相应的支付公摊面积的价款,对商城通道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某某商城位处我县商业重地,周边设有多家经营单位,商业环境尤其复杂,商城内以外的区域用途及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界址难以明确,同时,其主张的简易房屋可能涉及违章建筑,该产权归属应向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某某公司系受泗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某某商城进行管理的公司,其实际已对某某商城经营管理近十余年,期间其根据与开发商的约定及与业主双方共同的利益,对商城内部分空地进行了调整并增设摊位后,某某商城大部分业权人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商铺的经营受到影响,同时考虑大部分业权人的意愿,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清除增设的摊位的请求难以支持。如增设的摊位确存在阻碍了消防通道,原告可向消防等有关管理部门反映处理。被告在经营管理某某商城期间所获经营收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用途,不属于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算经营收益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秦招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