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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误工损失如何计
作者:付艳  发布时间:2015-11-18 11:31:53 打印 字号: | |
  2013年2月15日9时0分,杨某某驾驶苏XXX小型轿车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3KM+600KM处遇情况处理不当,撞到蔡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某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共支付医疗费7703元(含门诊用药),诊断左腓骨中上端骨折等伤。2013年3月15日,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蔡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50元。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同时,徐某某所有苏XX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截至时间是2012年6月);2012年9月份,徐某某与王某之间因债务纠纷,将该车质押于王某处。一审判决后,原告蔡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蔡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审中,蔡某某补充提供的其2013年工资卡交易记录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赔偿数额有三种不同意见及被告杨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蔡某某因事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703元。另车辆损失850元。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苏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抵押给王某,后杨某某驾驶该车辆为王某义务帮工。徐某某、王某、杨某某应共同赔偿医药费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误工费17124.2元{3617.8元×(22+4×30)}、护理费2537元(3460元×22/30)、车损8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474.5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起事故系杨某某为王某帮工过程中导致的,其后果理应由王某承担,鉴于原告蔡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可相应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不能参加劳动,理应对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其虽提供与XX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但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限期内仅提供误工期限单位证明,相应的损失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误工减少数额无法确定,其可在举证的基础上另行解决。护理费1100元(应以护工标准50元/天,22天×50元/天)。其它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徐某某及侵权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由王某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王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10893元。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蔡某某在本案中的误工损失为3617元/月×(4+22/30)个月≈17108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50元/天确定确属偏低,但蔡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负伤后系妻子护理,酌情按照81.31元/天确定(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365天),护理费共计81.31元/天×22天≈1789元。蔡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03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误工费17108元、护理费1789元、车辆损失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8666元。以上费用,因涉案苏XXX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某某、王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蔡某某赔偿。徐某某、王某赔偿蔡某某损失共计28666元。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蔡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在XX市XX镇的暂住证、与XX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XX公司出具的蔡某某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作的证明、蔡某某在2012年度的工资表、工资款交易记录,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蔡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数年在XX以非农业劳动作为生活来源,且因本案交通事故未能工作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综合本案情况,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的月工资3617元确定其收入情况较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徐某某、王某赔偿蔡某某损失共计28666元。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责任编辑:余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