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1日,朱某与陈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某投资经营的足道公司以110万元转让与朱某,协议对该公司使用的财产设备、剩余房租、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随后双方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按约向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公司的电脑、空调数量等财产及财务清点后签订了转让交接书。“交接书”载明公司VIP贵宾卡总计未消费存款为9.5万元。在实际经营中朱某认为VIP贵宾卡总计未消费存款为38万余元,故而起诉陈某要求陈某支付其28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中,朱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2月21日前VIP卡未消费数额和之后的数额鉴定有无修改添加,并提供了相关的电脑检材。2015年1月20日,南京某某有限科技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在检材中发现了记录VIP卡未消费数额的相关数据库表格,由于记录数据库运行和操作痕迹的数据文件存在多次的数据覆盖,无法查找到转让前的数据运行和操作痕迹,因此,无法对有记录VIP卡未消费数额的相关数据库表格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有无隐瞒VIP贵宾卡未消费存款及数额。
针对主体资格是否适合的问题,笔者认为朱某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原、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作为转让方应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及时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未消费VIP贵宾卡未消费存款数额情况。对此如果存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增加了作为受让方的负担,并致的利益受损,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有权要求承担责任。也观点认为,已不具备起诉的债权主体资格。因为在VIP消费卡持卡人未消费的情况是不能直接主张权利的,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种观点有失偏颇。
针对有无隐瞒VIP贵宾卡未消费存款及数额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瞒了隐瞒VIP贵宾卡未消费存款,且数额是38万余元。因为在交接时将电脑及电脑软件交付给了,只是正常的营业性消费使用。通过员工对电脑中未消费VIP卡统计,未消费余额为38万余元,而交接书中载明未消费卡为9.5元,可见本案的隐瞒了未消费存款及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已对未交接消费卡进行了盘点,并确认为9.5元,受让以后未提出异议,在受让以后至起诉过程中,足浴店所有的设备以及电脑总控都由接受并控制,因此对未消费卡未消费的数额双方应以交接为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接手公司进行经营,同时对公司的设备、VIP贵宾卡未消费等资产进行了长达近5天的时间清点,之后方与签订了转让交接书,该交接书约定的资产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提出VIP贵宾卡未消费存款为380293元,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在当时交接过程中,公司内正常经营使用的电脑均能清晰反映未消费VIP卡的数额,以及与是基于对财产清点后签订的转让交接书的事实。通常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涉及较大财产交接过程中,因关系双方重大财产的切身利益,双方均最为关注应是财务方面,尤其是财产受让方。因此,在不知未消费VIP卡的具体数额下签订转让交接书的行为,有悖常理,故其提出VIP卡未消费数额不实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不予采信。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公司的总控电脑载明的数据已在2014年11月10前被覆盖,即使在当初交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但作为一个理性人,在随后的经营中应当及时能够发现并应保留证据以供维权,继续使用电脑并致原始数据消灭的行为令人费解。综上,认为隐瞒VIP贵宾卡未消费存款及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