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许某驾驶某辆货车,因观察疏忽,刮撞前方同方向受害人赵某,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后受害人赵某的母亲张某及赵某收养的未成年人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赵某某是受害人赵某于2004年5月起收养的弃婴,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赵某某的亲生父母现无法查找。诉讼中,原被告就赵某某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分歧。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赵某某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某虽与受害人赵某系收养关系,但收养时间为2004年,且户口簿登记赵某某系赵某的孙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赵某某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在《收养法》实施以后,也不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本案中赵某某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意见:虽然赵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存在瑕疵,但赵某某要求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事实的扶养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只有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的收养关系才是得到收养法认可、受到收养法保护的收养关系。虽然违反该规定的收养关系不受收养法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收养关系和收养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供了镇计生办和民政办出具的收养证明、公安部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登记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赵某生前未婚并无配偶及其他子女,其自2004年起收养生父母无法查找的女婴一名,取名赵某某,并抚养至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之时,赵某某已以赵某孙女的名义登记于以赵某为户主的户籍中。
本案中,赵某和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确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即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其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但其所在乡镇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收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赵某和赵某某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赵某实际承担了对赵某某的抚养义务。而因侵权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赵某死亡,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对赵某某的抚养义务。赵某某的被抚养权利因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
赵某和赵某某之间在收养登记上的瑕疵不能免除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侵权人应当承担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