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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借款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毛学文  发布时间:2015-11-18 11:27: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张某与于某系相识多年的老朋友,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某借款,均未打借条,于某也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2014年6月,于某因生意需要向张某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两年并约定利息,张某遂通过其开户银行向于某的卡上打款50万。两年到期后,张某要求于某还钱。于某不承认向张某借过钱,并称张某打给他的50万元钱是张某给他的还款。张某多次要求还钱未果,遂酿成纠纷。

【分歧】对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张某和于某因借钱而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构成借款合同纠纷。张某应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于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系借款纠纷不假,但因当初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亦没有证人、视听资料等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如果以借款纠纷起诉,那所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势必由张某来承担,于某只要反驳即可,不需要举证,也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张某打款给于某的凭证只能证明张某给于某2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这笔款就是借款。张某应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于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受有利益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张某之所以进行汇款是因为张某具有与于某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目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给付的原因。但是由于于某在承认张某向其汇款5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又无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立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恶意占有的这5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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