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陈某、吴某夫妇与原告刘某、罗某夫妇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在1998年时为躲避计划生育,将其女儿送给两原告抚养,但未办理相关手续,现两被告在得知两原告强行要求其女儿外出打工且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送养的女儿接回共同生活,两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据当地居民年均消费支出给付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近10万元。审理中,就能否支持两原告的诉请以及如果支持应支持多少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分歧】
观点一: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本案中,两原告的收养是为了帮助两被告躲避计划生育,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实际上建立了但并不合法,且两原告还存在强迫未成年被收养人从事务工的情况,两被告作为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此时有权为了保障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将其带回。另外,两原告的收养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在出现上述情况后,无权要求两被告给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
观点二:应当适当支持两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就孩子的收养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的收养关系已经形成,双方就应遵守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在两原告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从本案来看,两原告要求养子女外出务工并不属于虐待、遗弃等侵害行为,而是养子女自己学习成绩不好要求外出务工的,也就是说两被告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另外,我国收养法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前提是没有侵害等行为,而本案是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如果两被告解除了与两原告的收养关系,则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费用,但按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是不合适的,因为被收养人毕竟是小孩,其消费能力是达不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且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收养都应登记,但现实情况是广大的农村地区难以做到登记,都是事实的收养关系,而这种事实收养同样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果不加以保护的话,对于社会的诚信是一种破坏。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在两原告没有侵害被收养人的情况下,两被告私自解除收养关系是不合法也不符合社会公德,但如果被收养人同意回到生父母即两被告身边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对于两原告的抚养给予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