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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5-05-28 15:17:15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该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只需加以注明即可。但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却成为共同诉讼人。那么,第二款针对的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还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还是两者都包括?

  笔者认为,第二款规定仅针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理由如下:

  一、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

  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只需加以注明即可。而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实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也只需加以注明即可,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可能成为共同诉讼人。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没有法律拟制人格的字号可以作为当事人,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同样,因为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实际经营者也应成为诉讼当事人,二者成为共同诉讼人乃理所应当。

  二、从法律变迁的角度看。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便有字号,也只需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即可。

  由此可见,原《民诉意见》没有赋予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拟制人格,个体工商户有没有字号,均只能以经营者为当事人。但是,现《民诉解释》赋予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拟制人格,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只有当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时,才能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综上可见,法律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方面的立法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而现《民诉解释》的相关法条却沿用原《民诉意见》的表述模式和层次,导致对法条理解上产生歧义。笔者建议对现《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同时注明实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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