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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5-05-28 10:28:54 打印 字号: | |
  2014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的淮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泗洪县河滨一号小区6-9#楼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乙方垫资至主体六层时,七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或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

  泗洪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淮北分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两份《协议书》,因原告没有相应的经营、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交付施工成果,且完成的工程得到了被告江苏河滨一号花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确认和结算,被告淮北分公司、徐州分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该损失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且支付的款项不能确认履行对象,按照应付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先支付先到期款项,后支付后到期款项。6-9#楼工程款为3143662元,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4、5、10#楼工程款为1536632元,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某公司自2012年5月陆续支付工程款为4400000元,应依照先扣除利息的原则计算已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被告已付清6-9#楼工程款3143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4、5、10#楼工程款,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后,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06016元。故该利息应以3060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故判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30601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