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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干完活后从楼梯上摔下谁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周超  发布时间:2015-05-28 10:25:17 打印 字号: | |
  腾盛公司承建康居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倪加祥施工。被告倪加祥又将该工程的瓦工分包给被告夏衍锋、赵学辉施工。原告受雇于夏衍锋、赵学辉。倪加祥、夏衍锋、赵学辉均无施工资质。2014年4月4日原告下班时候为节省时间,未从楼房的主体楼梯下楼,直接从脚手架上滑下来,致使摔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倪加祥支付全部医药费9348.7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现原告王海侠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海侠与被告夏衍锋、赵学辉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倪加祥无施工资质,将瓦工工程发包给夏衍锋、赵学辉施工,系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盛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倪加祥,系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衍锋、赵学辉与被告倪加祥之间对工人发生事故如何约定,不得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受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过错比例以25%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合计31705元(50737.7元×75%- 634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衍锋、赵学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侠各项经济损失31705元,被告倪加祥、泗洪县腾盛康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