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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探析
——以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为视角
作者:张锐  发布时间:2015-04-30 10:53:03 打印 字号: | |
  【提要】

交强险“第三者”范围问题,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法律界定、实践问题及理论争议、域外立法例的阐述、理念价值的评析,以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为视角,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问题做一粗浅探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保险制度设计中,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不应纳入“第三者”范围,但是确实存在其在一定情况下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可能性,实践中对其是否转化的认定,笔者建议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另外,需要说明的的是本文对“第三者”相关问题的探讨全部是针对本车而言。

一、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法律界定及问题的提出

( 一) 法律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直接对“第三者”的概念进行定义,从《交强险条例》规定可以推出,其第三者范围是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作为对“第三者”范围的排除式界定。但是实践中发生事故时事故受损者不仅包括车外第三者还有被保险人、本车上人员等,可见,交强险条例中的“第三者”范围与交通事故中的实际受害人的范围并不一致。这造成实践中相关争议问题的产生如:本车人员在上下车的过程中、未控制机动车的被保险人等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作为“第三者”得到本车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保险实务中,对“第三者”的范围以及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争议及域外情况

(一)“第三者”范围及转化争议

对于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能否纳入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是否是固定不变的,能否发生转化?我国对此的争议意见大体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意见,反对将“第三者”范围进行扩展,也不承认身份转化问题。因为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果将其纳入“第三者”范围,违背立法本意。第二种意见,现在我国的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过窄,为了进一步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交强险“第三者”范围需进一步扩大。但对于扩大的范围又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是应扩大至车上人员,另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都应包含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第三种意见是“第三者”范围暂不扩大,而是承认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能发生转化,但对转化认定上,意见各异,具体将在下文中详述。

三种观点的争议点,就是在现行立法下,把交强险第三者界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否导致赔偿保护范围过窄,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能否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及能否转化之。其中“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二)域外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 汽车责任保险法对事故“受害人”的定义是,因汽车事故而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或者死亡之人。(1)另外,当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时,受害者不包括本车的驾驶人,但将“肇事车上乘客”列入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范围。

日本机动车保险是责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者相结合。日本在1955年通过《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并在1967年时通过最高裁判所将“他人”解释为“除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同时明确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员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等都可以包含在“他人”范围内。“日本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责任保险模式,日本立法将乘客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并赋予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2)

上述这些国家或地区对第三者的立法范围都要比我国的范围广,日本甚至将事故发生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员或辅助驾驶者也纳入了“他人”范围,但其中比较相同的一点是对待车上人员如乘客的立场,反映了将乘客纳入受害人的立法趋势,并且,在乘客中不区分其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员身份。(3)

三、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问题考量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评定。下面笔者将通过投保人、驾驶人、车上人员三类主体作为入径,分别加以论述。

(一)投保人能否纳入“第三者”范围及转化问题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虽然现在责任保险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投保人作为合同“第二者”是不能要求交强险这一种只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责任保险对其进行赔偿的。所以,按照保险理论,投保人不能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且根据我国法律界定,投保人也没有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笔者认为投保人不应归入第三者,此种界定应予以坚持。

但是,在实践中投保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时并不直接驾驶保险车辆,且车辆驾驶人通常只有一人,身份固定。此时存在一种情况,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如果非本车上的投保人受到本车伤害,能否获得本车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由于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有的国家是以人为基准,即驾驶人投保交强险,无论驾驶哪辆车造成伤害,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的,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4)实践中,由于车辆行驶中驾驶人身份固定,两者是不能同时出现的,只会出现投保人与驾驶人同一或非投保人身份下的驾驶人情形。因此,投保人如果不在本车上,被其他驾驶人驾驶本机动车造成其损害时,投保人此时就具有了“他人”性质,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但是由于投保人在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二者”身份不变,所以只能认定此种情况下其转化为了本车“第三者”,本车交强险应予赔偿。同时应注意的是,此规定在实践中也有可能产生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即可能存在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与其允许的驾驶人合谋制造保险事故。笔者认为,此时可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处理。

(二)驾驶人能否作为本车“第三者”及转化问题

现在有很多人主张,应当将驾驶人纳入“第三者”范围,或者驾驶人可以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比如,车上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或者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没有熄火的本机动车碾压致死的情形。发生这两种情形时,有人认为,驾驶人由于身份时空条件的变化就转为了本车的“第三者”,应得到本车交强险赔偿。

对于该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理由:(1)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制造危险来源;(2)仅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于某种程度控制风险;(3)从事危险事业或活动者因危险事业或活动而获取利益,就此危险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系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5)如果驾驶人因为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交强险对他人性受害者即第三者及时进行赔偿,救济其权益,是交强险本意。但是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6)从危险来源、危险控制、运行控制方面探析,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危险行为,其有对高速运行车辆的控制力,如果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要求自己的交强险对其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存在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意外伤害险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对于上述驾驶员摔出车外又被本车碾压致死和下车查看情况被本车碾压致死的情形,笔者认为驾驶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如果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到本车损害,此时要求交强险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应有精神,所以此两种情况下,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之说。

(三)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分析

   1.本车人员能否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

所谓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上所载乘客,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究竟何谓“车上人员”?理论上对此有三种理解:依附说、承运关系说、条款解释说,这三种解释具有共性,即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但对于本来在车上后因保险事故而在保险车辆外受损的人员却认识不一。(7)

把本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是目前主流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交强险仅仅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范围限定于“第三者”有强制不足之嫌,因为乘客未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8)但是,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交强险理念模式及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关系下,本车上人员还不宜纳入“第三者”范围。理由如下:

(1).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故,考虑现阶段的交强险问题时,仍应以此为思维基点。我国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保护道路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道路参与者,比如行人、非机动车方等,而车上人员相比于他们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

(2).车上人员不纳入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其损害也有很多救助措施。如可以通过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常称为座位险,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一般每个座位的保额按1-5万元确定)、交通事故意外险等。乘客在乘车时发生事故,有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可以主张权利。

(3).车上人员针对本车不是“第三者”,但是是对方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关系模式上,我国立法与日本、英美等国家共同合作模式相同。日美英等国家中的当事人在投保了强制性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后,可以在强制性机动车三者险的强制金额外另行自由选择投保商业性的机动车三者险,两种保险共同作用,对当事人予以全面的保护。

(4).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选择其实与一国的社会经济状况紧密相关,我国现行立法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目前国情考虑的,在目前经济、社会状况尚未发生大的改变下,暂不宜突破。

综上,本车上人员现阶段还不应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但确实存在转化情形。从理论上说,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一致,但是,一国因其人权重视程度、人权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特殊性,在确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时,有所取舍,纳入保险保障的范围有所不同。(9)目前,在我国交强险与商业险共同保护道路当事人的模式及我国现行立法排除性界定下,认定车上人员在特定情况下转化为“第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且在与立法保持一致,不改变现有制度的情况下,可以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兼顾投保人承受能力,并对二者进行动态平衡。比如,上述胡某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案例,可以看做实践中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认定。

2.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

虽然从现阶段我国的保险制度设计理念下,车上人员不宜纳入“第三者”范围,但是笔者认为交强险实践中的多样性,让我们应客观承认车上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第三者”,如上述C市法院认定的乘客胡某在下车时受到伤害后,可以转换为本车“第三者”的案例。

现在关于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认定方法上,结合审判实践及相关观点,概括起来大约有以下几种:一是空间位置移动转化说,即按照空间位置的移动变化来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其以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点为界,在保险车辆上的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的即为“第三者”。但是此说无法解决实践中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的情况。二是位置变化与碰撞接触综合认定说,即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一方面要考虑受害人的位置是否发生位移外,还要同时认定其是否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了碰撞。但是此说无法解决实践中车上人员因为交通事故身体位置发生变动且与本车发生碰撞,但是身子却卡在车窗中的情形。三是采用数学方程式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即按照位置的变化、车上人员下到车外的作用力及是否与本车发生碰撞等因素来标记不同的分值,当达到某一设置的分值时就认定为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此说中分值设置的主观随意及数学方程式的僵硬,很难对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作出令人信服的认定。

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交强险的功能在于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各方道路参与者间提供利益的动态平衡,其强制性投保的目的侧重于对本车外的“第三者”损害的救济,兼顾对被保险人风险责任的分担。另外,笔者认为交强险“第三者”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空间位置概念,而是一个法律评价概念。所谓法律评价,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的事实、价值、审美判断三位一体的认识活动。(10)所以,笔者认为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应一方面区分是单车事故还是多车事故,另一方面区分车上人员到车外的作用力,是主动到车外,还是被动下车外,同时参考空间位置的移动予以认定。

如果是单车事故,车上人员如是主动到车外后,与本车发生事故,那么其就是《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常规意义上的“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是被动下车外,那么其仍属于本车上人员。因为车上人员与被保险车辆可以看做是一个整体即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机动车一方,如果车上人员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是被动下车外的,比如车辆在行驶中车门没有关好,乘客因为坐立不稳被甩出车外,不管其被动到车外后有没有与本车发生碰撞,我们可以认定其被甩出车外的情形与车门没有关好的车辆行驶是一个连续性行为,所以应认定其仍是车上人员。至于上述胡某案例中,胡某一脚在车上,一脚在车下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因为其是主动下车,且已经一只脚在车外了,此时可以看做乘客胡某与本车正处于一种主动分离状态,胡某已经向道路参与者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转化,所以C市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同理,如果是多车事故,车上人员如果是主动到车外后,发生事故,其就是常规意义上的“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是被动下车外,那他就仍是本车上人员,因为多车事故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被动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由于其脱离是车辆撞击造成的,是同一行为中的连续动作,所以此时不存在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本车交强险予以赔偿。

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立法的改变需要时间,但是司法争议问题的解决不容停留,现阶段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坚持现行立法,分投保人、驾驶人、车上人员三类主体分别探讨转化问题,不失为有实践价值的可操作途径。当我们执着于立法能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作出与发达国家标准接近的明确规定时,我们同时也能得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11)本文仅以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为视角,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问题做一粗浅探析,希望能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有一点帮助。
责任编辑: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