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
2013年4月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被送至泗洪县某医院治疗。
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某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13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某医药费用损失14476.31元,经济补偿金9529.87元,合计24006.18元;三、对申请人张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为2751.39元/月无争议。但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自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列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同意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其医药费14476.31元和经济补偿金9529.87元,但不同意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于被告某公司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6日。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期限应以11个月为宜,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上述期间内被告已经正常支付工资,则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内另一倍工资30265.29元。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其医药费14476.31元和经济补偿金9529.87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医药费14476.31元、经济补偿金9529.87元、工资30265.29元,合计5427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