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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形式提供房屋担保,担保无效造成损失应赔偿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5-03-25 04:46:28 打印 字号: | |
  2011年3月8日,薛某某向吕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薛某某并称自己有套房屋登记其哥嫂薛某、许某名下,可以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当日,薛某、许某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1、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2、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

3、甲方(薛某、许某)于签订合同之日将购房合同、不动产发票、契税等相关材料交付乙方;

4、如甲方于2012年3月8日前将该房屋购房款40万元返还给乙方,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否则甲方必须于2012年3月9日将房屋交付乙方。

  王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吕某将40万元借款汇至薛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薛某某向吕某出具12万元的利息借条,薛某、许某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契税完税证、不动产发票、物业管理费票据、办证发票、水电费缴费卡(用户名薛某某)、上房告知书等交给吕某。因薛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吕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某、薛某、许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薛某、许某与吕某签订的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上是为薛某某向吕某借款而订立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无效。吕某与薛某、许某均应当知道该担保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促成薛某某与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仍然为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

  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案中,薛某、许某应对薛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