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岳某明知上线向其出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账号和密码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仍伙同他人从上线手中购买8.2万余组账号和密码。被告人岳某购买上述账号和密码后,便安排张某、谢某、陈某等人,非法登录游戏账号窃取其中的“金币”,共计7.9亿余个,并将窃得的“金币”通过其在5173网站上注册的账户进行出售,非法获利72万余元。张某、谢某、陈某分别从中获利1.1万元、0.6万元、1.3万元。岳某等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1.1万元、6千元、1.3万元。
检察院指控认为,岳某等四人通过购买他人非法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然后登陆他人游戏空间窃取游戏金币,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另外,网络游戏中的金币具有财物的性质,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岳某等四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又因岳某等四人盗窃财物7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论处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重,故应以盗窃对岳某等四人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岳某等四人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并利用该数据非法获利7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岳某等四人分别判处刑罚。
二审法院认为,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公诉机关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岳某等四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窃取游戏金币牟利,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是肆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并非仅是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未能全面评价岳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亦与岳某等人犯罪意图不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岳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