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经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丙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乙均未还款。现丙仅起诉乙要求还款;乙则申请追加甲为共同被告,甲也愿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向丙询问,其坚持仅起诉乙一人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追加甲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更好查明案情,也有利于一并解决乙向甲行使追偿权问题。甲愿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并不损害丙的合法权益。丙坚持仅起诉乙一人,排斥了甲参加诉讼的合理诉求,亦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追加甲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有权仅起诉乙一人,这不妨碍乙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甲行使追偿权。甲愿意作为共同被告,并不能代替丙的自主选择。故不应追加甲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丙有权仅起诉乙一人,但甲与本案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其也有权参加诉讼,可将其列为第三人。这样既尊重了丙的处分权,也维护了甲的参与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丙仅起诉乙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本案中,丙可选择单独起诉乙或甲,也可选择一并起诉乙和甲。只有当丙一并起诉乙和甲时,才能将其作为共同被告。现丙仅起诉乙,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二、可将甲列为无独三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甲愿意作为共同被告,表明其有参加诉讼的意愿,法院对其应平等对待,对其诉求需作出回应。由于甲对乙丙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又同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涉及到乙向甲追偿的问题。故甲可申请或由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