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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定
作者:李叙叙  发布时间:2015-02-09 15:13:28 打印 字号: | |
  2012年1月,在赵某、钱某、孙某均在场的情况下,钱某向赵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赵某现金2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汽车抵押给赵某。2012年6月,当赵某持借条向钱某要求还款时,钱某却拒绝还款,称钱是孙某使用的应由钱某偿还。无奈之下,赵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还款。诉讼中,在李某主持下,赵某、钱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赵某到法院撤诉,并将丰田汽车归还钱某。借条交由李某保管,由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对质确认,钱是谁用的就由谁负责偿还。如不是钱某拿赵某钱的,在李某处保管的借条自动作废。在事情未处理清楚的情况下,赵某不得要回借条。”之后,赵某将借条交给了李某,将丰田汽车返还钱某,并撤回了起诉。但联系孙某时,发现其已下落不明。无奈之下,赵某向李某索要回借条,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还款。钱某则仍以钱是孙某使用为由拒绝还款。

  对此,有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无效的,钱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是赵某、钱某两人所签,并未经孙某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却为孙某设置了义务,可能导致孙某承担责任。且李某现已下落不明,对质确认无法完成,此风险若由赵某承担显失公平。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本案中,赵某与钱某之间的原借款合同固然合法有效,但双方在李某支持下签定的和解协议亦合法有效,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和解协议对钱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设置了附加条件,即必须确认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赵某才能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否则,赵某无权向其主张还款。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赵某撤回诉讼,返还车辆,并将借条交中间人保管。由于双方至今尚未对实际用款人进行确认,即赵某向谁主张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条件的未成就是因李某下落不明无法完成对质确认造成,并非钱某为了规避还款责任恶意所为造成,风险只能由赵某承担。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