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债权人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行使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称为“公告行使权利”。实践中,债务人下落不明后,债权人很少采用公告方式,更多通过反复上门方式讨债,可称为 “自力行使权利”,其结果往往是家中无人空手而归。那么,债务人下落不明会不会影响债权人自力行使权利的效力,债权人不通过公告方式行使权利会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上的不利益。笔者认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不影响债权人自力行使权利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从法的价值追求层面看: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最重要的两个价值追求,两者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既不能为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也不能片面强调效率而损害公正。民事法律中有关行使权利的期间规定,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设置了“保质期”,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为相对方提供可以钻营的“漏洞”,否则将因片面强调效率而损害公正。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难免有“法强人所难”嫌疑,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二、从法的社会效果角度看:
法与社会的发展之间存在相反相成的关系。从法对社会的导向作用来看,良法促进社会和谐交易繁荣,恶法加速社会败坏交易停滞。从社会对法的反向作用来看,单个案件的行为人获得法外超额利益或规避法内应尽义务,会通过模仿效应加剧整个社会对法的破坏作用。现实中,许多债务人“玩失踪”“搞潜伏”,如果这样就可以阻却债权人自力行使权利的效力,丧失胜诉权或实体权利的债权人要么只能怨天尤人,要么只能走向极端。规避责任的债务人要么逍遥法外,要么遭遇来自债权人的“更大劫难”。
三、从法的规范类型角度看:
法的规范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制范围、程度的不同,可以分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或禁止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允许人们选择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从上分析可知,《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只是明确了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行使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非强制要求债权人必须这么做,故应属于倡导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