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某蔬菜专业种植合作社。
2009年,申请执行人承包被申请执行人大棚建设工程,2010年8月12日,股东陈某出具给申请执行人欠条一张,后因陈某没有偿还该笔债务,李某某于是将陈某诉上法院,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主体应当是某蔬菜专业种植合作社,后经判决被执行人某蔬菜专业种植合作社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5万元,因该蔬菜合作社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蔬菜合作社。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明某蔬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该合作社由陈某出资500万元;王某出资150万元;刘某出资150万元;赵某出资150万元和杨某出资150万元等五人合伙共同出资组成。
【争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就能否追加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作社属于从性质上分析其属于合伙企业,其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可依法追加合作社的成员为被执行人,让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蔬菜合作社是属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从责任承担和财产权属角度分析其应以全部财产为基础对外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般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的比较。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但它既不同于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经济组织,也不同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作为一种新型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着自己本身的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以营利为目的。
2、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而对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类型的市场主体,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出资人的身份作出特别的要求。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按份额归到成员名下,记载在成员的账户中。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4、《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在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入社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退出会直接导致农民合作社资产的减少,而在公司企业股东的退出对法人的财产不会有影响。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执行中执行法院能否能够追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被执行人。
首先本案执行应执行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如果没有财产应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五条规定来执行,该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如果农民专员合作社成员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处置。该《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及扩大解释,不应该停留在字面意思之上,应此无论是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作为出资人,只要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的同时要注意:第一、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对出资人是否抽逃出资行为认定要谨慎,要严格区分正常的公司行为与抽逃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