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魏某诉许某、青岛某公司药害减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原告魏某从被告许某经营的农药门市购买由被告青岛某公司生产的“金麦克”牌除草剂(10%苯磺隆可湿性粉剂)。原告将该除草剂喷洒于其承包种植的麦田。其后,600亩小麦出现药害,原告魏某遂向泗洪县农委投诉。同年4月7日,农委对被告销售的该批次“金麦克”除草剂进行抽样送检,检验报告为该抽样产品内含唑草酮8.6%。同年12月2日,经农委组织调解,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一次性补偿魏某10万元。被告付2万元后,余款8万元一直未付。
原告魏某遂起诉要求被告许某给付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因药害造成小麦减产损失,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则辩称,出现药害后,青岛某公司及其赴现场调查原因,已给原告1万多元农药进行补救,使小麦生长正常。农委调解时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青岛某公司承诺以实物补偿,该公司的产品还没有全部到位才未付余款8万元。被告青岛某公司则辩称无证据证明除草剂不合格,公司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魏某的小麦施药后出现药害,造成减产,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原告可以向农药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纠纷产生后,原告与农药的销售者即被告许某由农委组织调解,达成补偿损失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解产品责任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偿损失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许某仅履行2万元,对余款8万应继续履行。原告魏某要求被告许某在给付约定的补偿金外还再赔偿损失,因双方纠纷已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应受该合法有效协议的约束,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因达成协议而实现,不能再要求对方赔偿,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要求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已经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故不能再同时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许某给付原告魏某补偿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房某与魏某亮、魏某洋未成年人损害大棚西瓜案
基本案情:2013年6月5日、6月7日,未成年人魏某亮、魏某洋两次到原告房某种植的10个大棚中偷摘西瓜,采用手锤、刀划等方式以判明西瓜成熟与否,被原告房某当场抓住。经泗洪县公安局龙集派出所统计,共有7个大棚受到破坏,1495个西瓜被损坏。该西瓜品种为“京欣”和“8424”,上市时每个西瓜重量约7-8斤,2013年6月西瓜上市价格为0.70元-1.20元/斤。
原告房某遂要求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赔偿西瓜绝收损失4.8万元。二被告则辩称,还有其他小孩到过西瓜大棚,并没有造成西瓜绝收,原告的损失不确定。
裁判结果:终审判决认为,两未成年人在偷西瓜过程中,以手锤、刀划等方式损害西瓜,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未成年人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即由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二未成年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1495个西瓜即为原告的损失,根据上市时价格和西瓜的重量参数,本院酌定损失为1.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房某西瓜损失11960元。
案例3 王某诉祥立公司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1日,被告西竹纸业将七栋厂房发包给被告祥立公司施工。后被告祥立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第七栋、第三栋厂房以及宿舍楼中的钢筋、瓦工、木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其中钢筋、木工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瓦工为包清工。原告完成第三栋厂房及宿舍楼中的分包工程后,被告祥立公司与被告西竹纸业发生纠纷,整体工程停工。原告承建的第七栋厂房中的工程尚未完工。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祥立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欠原告王某施工班组工人工资款75万元。
原告王某遂要求祥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西竹纸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祥立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祥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祥立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西竹纸业与被告祥立分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亦没有结算,在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被告西竹纸业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西竹纸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祥立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价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西竹纸业在欠被告祥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4 魏某诉周某、万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3年8月,万欣公司将其承建的泗洪第三中学教学楼瓦粉砼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承建。原告魏某受雇于被告周某,从事瓦工。2013年8月7日晚20时许,原告在加班打磨地坪时踩到身后小沟,摔倒在正在运转的磨光机上,导致受伤。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均由被告周某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及护理也由被告周某安排工人负责。同年10月18日,原告在南京军区八二医院(淮安)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4万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原告魏某遂要求雇主周某与分包的万欣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7万元
裁决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某受雇于被告周某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欣公司将瓦粉砼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4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1.89万元,合计5.89万元,被告万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5 许某诉泗洪县某医院孕检未发现婴儿缺陷赔偿案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24日,原告许某在怀孕7周时到被告泗洪县某医院进行孕情检查,并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2007年12月-2008年7月,原告许某按医院要求定期进行产检,分别进行四次彩色B超检查,均未发现胎儿异常。2008年7月22日,原告许林产下了女儿陈某,但陈某右前臂1/2以下缺如(肢体三级残疾)。
2011年,经宿迁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医院未发现胎儿右前臂1/2以下缺如,属漏诊。漏诊对原告许某某夫妇优生选择权造成一定的影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泗洪县某医院已经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意见为:原告女儿陈某(6岁)18岁之前每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价格为17500元;18岁之后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价格为25000元,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配置假肢的适用年限建议为当地平均寿命。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应当履行勤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因疏忽而对严重的肢残误诊、漏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46.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1万元。
裁判结果: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泗洪县某医院在为原告孕情检查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漏诊胎儿右前臂1/2以下缺如,致使原告许某没有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生下缺陷婴儿,增加了原告抚养压力和内心负担,给原告许某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许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系其为抚养孩子额外的支出,应获得赔偿,但由于婴儿右前臂1/2以下缺如系先天造成,与被告漏诊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酌定被告医院承担20%责任。根据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参考当地人均寿命75岁标准,陈某一生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为68万元,应由被告支付68万元×20%=13.6万元。关于原告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漏诊行为导致缺陷婴儿出生,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但因被告在2011年已自愿给付3万作为精神损害补偿,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泗洪县某医院赔偿原告许某为其子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13.6万元。